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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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被告林豈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48、4850、6438、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豈葦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被告林豈葦向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得手機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以小額付費功能方式購買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利用被害人等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代收功能詐得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前有毒品、竊盜、數件類似詐欺犯行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使用他人門號小額消費而獲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免付費(係由被害人等代為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上開4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附件附表編號1林豈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附表編號2林豈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附表編號3林豈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附表編號4林豈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8號111年度偵字第4850號111年度偵字第6438號111年度偵字第8532號被告林豈葦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甄(97年12月生,姓名詳卷)、許○榛(96年4月生,姓名詳卷)、呂○芸(96年5月生,姓名詳卷)、 李宜融 之女潘○柔(98年7月生,姓名詳卷),致謝○甄、許○榛、呂○芸、潘○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協助收取簡訊認證碼後提供予林豈葦進行認證,林豈葦隨即透過此方式小額付費購入線上遊戲點數,而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謝○甄、許○榛、呂○芸、李宜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甄、許○榛、呂○芸、李宜融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豈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2告訴人謝○甄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許○榛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小額付費交易簡訊擷圖、臉書帳號「 林龍 」申請人資料、該帳號所使用信箱「happy5200000000oud.com」申請人資料、上開信箱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呂○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小額交易明細、臉書暱稱「豈葦」帳號擷圖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李宜融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李宜融女兒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小額付費通知簡訊擷圖、臉書暱稱「 林小偉 」帳號擷圖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豈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4次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小額付費交易時間財產損失(新臺幣)1謝○甄(告訴)110年10月11日11時11分被告以臉書暱稱「 林偉恩 」帳號向被害人傳送訊息佯稱:涉嫌詐欺案需協助清查通聯紀錄云云,並以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害人母親,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於手機收取簡訊驗證碼,以小額付費方式替被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110年10月11日11時57分、12時5分共2筆,金額共1,198元2許○榛(告訴)110年10月20日4時30分被告以臉書暱稱「林龍」帳號向被害人傳送訊息佯稱:如欲取得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配備,需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以其所使用之手機收取簡訊驗證碼,以小額付費方式替被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110年10月20日共30筆,金額共1萬9,231元3呂○芸(告訴)110年12月21日被告以臉書暱稱「豈葦」帳號向被害人傳送訊息佯稱:欲遊玩線上遊戲「星城ONLINE」,然無手機門號可申辦帳號,需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辦理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以其所使用之手機收取簡訊驗證碼,以小額付費方式替被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110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共20筆,金額共1萬1,027元4李宜融(告訴)110年11月18日20時許被告以臉書暱稱「林小偉」帳號向被害人女兒傳送訊息佯稱:因所有手機需要儲值,要另外一個手機門號才能辦理,請以手機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云云,致被害人女兒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被害人所有之手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透過小額付費方式替被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110年11月18日20時42分共18筆,金額共9,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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