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成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兄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即乙○○做生意的攤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沒辦法你有可能生意就這樣、每天我都來」、「明天我會再來、後天我會再來、再隔日我也來、我看你生意要怎麼做、啊不怕就收起來、到外縣市去」、「妳怎樣都沒辦法、這樣妳應該去死一死好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主張: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的警詢、偵訊之證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錄音蒐證譯文表、錄音檔光碟1片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乙○○所提供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又係證人乙○○係為保全本案犯罪事證,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依上開錄音內容觀之,顯係就案發現場對話之錄音,並無何人以脅迫、利誘及誘導之方式,取得被告之錄音,當非屬私人間不法取證。復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與卷附譯文大致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應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有證據能力,被告認上開錄音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其與告訴人乙○○是兄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說「沒辦法你有可能生意就這樣、每天我都來」、「明天我會再來、後天我會再來、再隔日我也來、我看你生意要怎麼做、啊不怕就收起來、到外縣市去」、「妳怎樣都沒辦法、這樣妳應該去死一死好了」等語,辯稱:我是幫母親去討放在告訴人處的黃金,告訴人回答沒辦法,惡意不歸還,我是一時衝動、情緒控管不好才說出上開言語,我是無心的,我怎麼可能會對她這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協商返還其等母親之黃金事宜時,稱:「沒辦法你有可能生意就這樣、每天我都來」、「明天我會再來、後天我會再來、再隔日我也來、我看你生意要怎麼做、啊不怕就收起來、到外縣市去」、「妳怎樣都沒辦法、這樣妳應該去死一死好了」等語,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6-152頁),並有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頁證物存放袋)、本院勘驗當日錄音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96頁),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如下:茲勘驗1個檔案,檔名為:媽媽版本.m4a【03:40至04:20】以下均台語對話甲○○:開口就是說謊啦。乙○○:說謊都是你在講、攏你講的、都是你對的?甲○○:阿妳看這件事情,4兩金子妳拿出來多少?該做妳的生意去做妳的生意,我不會去打擾妳,妳就全部把它拿出來。乙○○:我沒辦法,如果妳要這樣,我也沒辦法可以用。甲○○:沒辦法妳有可能生意就是這樣,每天我就過來。乙○○:沒關係。甲○○:明天沒有來我就相同.....(聽不清楚)4:03乙○○:我最多就是不要做。甲○○:不做好阿。乙○○:好啊。甲○○:妳就只要每天...妳就搬出台南市...(聽不清楚)都會相遇得到。4:11乙○○:都不要緊啦。甲○○:對妳太仁慈了,都被妳看成軟懦。乙○○:是你吃我吃夠夠。甲○○:什麼吃妳吃夠夠。【16:09至16:31】甲○○:你看多久要還?乙○○:我沒辦法,我只能這樣而已。甲○○:妳沒辦法逆,明天我會再來,後日我還會再來,再隔日我也來。乙○○:來就來啊。甲○○:我看妳生意要怎麼做。若不怕就收收起來,過外縣市去,被我遇到我一樣會向妳討。妳只要在台南市,我看妳要逃去哪裡?一樣找得到的時候都有。【17:44至17:50】甲○○:要多久?乙○○:我沒辦法。甲○○:妳怎樣都沒辦法?乙○○:對。甲○○:這樣妳應該去死一死好了,妳就沒辦法還了,我就找作主的還,出外妳就給我出聲。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10月30日,他來店裡,就是錄音檔的那些,他就是不願意讓我做生意,何況我店裡那時候剛好是很多客人,他也不會想說我還有客人在那,做生意的攤子,你要講什麼話也是要等到我生意結束或是比較沒有客人的時候,他就是故意挑在有客人的時候講,在那裡咆哮,他說不要讓我做生意,就是剛剛錄音檔那樣。他說的都不讓我做生意,那不是恐嚇、威脅嗎,我跑到哪裡,他也可以跑到那裡跟我亂,這譯文也是都有,錄音檔也有。(被告說他不再讓妳做生意,妳是怕妳從此以後就沒有經濟收入、經濟來源,是不是?)他故意不讓我做生意,被他亂成這樣我要怎麼做生意,所以現在我也沒有做生意。聽到的時候就是會害怕,因為他說他不要讓我在臺南市生活等語(本院卷第98-144頁),就案發當日經過,證述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且明確證述有因被告當日話語心生恐懼等情。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再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亦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亦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又衡之常情,一般人面對前述威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況被告係在告訴人經營之攤位前,追討告訴人為其等母親保管之黃金之際,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顯非單純之日常對話,而足使聽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實與常情無違,確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四)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59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在與告訴人因追討其等母親黃金事宜發生爭執時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即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五)再被告傳訊其母親丁○○欲證明其係受託向告訴人討要黃金之事實,證人丁○○到庭證稱:(妳叫我跟妳女兒討多少錢、討多少黃金?)將近五兩金子、一個10萬、一個8萬,一個她借2萬,還有6萬。我要跟她(乙○○)講,剛好我兒子回來,他說要去跟小妹講等語(本院卷第115-120頁),本案被告縱因受母親丁○○之託,向告訴人討要黃金,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恣意以恐嚇之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實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兄,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對告訴人表示沒有辦法歸還黃金,即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同時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未獲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形,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要撫養太太、兒子、母親(參本院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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