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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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告 王敦正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 王亮月
王崇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王鴻元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王鴻元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死亡。另查,被繼承人與配偶 賴雪紅 婚後共育有被告王亮月(長女)、原告王敦正(長子)、被告王崇安(次子)等三名子女,又被繼承人之配偶賴雪紅早於90年12月1日即已死亡。是於107年2月2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身後之權利義務,依法即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合先述明。
(二)據上,王鴻元已於107年2月22日過世,其身後留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然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之分割,迄今仍無共識,系爭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存款及股金等財産,性質非不可分,故應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實感德便。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那天領取的款項,是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從該帳戶裡面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契約特別約定委任關係,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更何況該筆款項均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生前積欠之醫療費用,對於所有繼承人均屬共益事項。又關於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領取款項部份,均係被繼承人生前交付提款卡、印章、存摺等,在被繼承人指示下提領及轉帳,該部份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復存在,故非遺產範圍,且被告就該部份曾經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並聲明:兩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王鴻元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二、被告王亮月、王崇安則抗辯稱:
(一)被告王亮月、王崇安二人就被繼承人王鴻元於107年2月22日死亡,留有繼承人為被告王亮月、王崇安及原告王敦正三人,且三人應繼分為3分之1等情均不爭執,惟本件主要爭執者,係被繼承人王鴻元於107年2月22日死亡時,遺產價值究為原告所主張之7,768,932元?抑或是被告2人所主張之20,421,137元?
(二)被告2人就原告於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各金融機構有關被繼承人王鴻元之存款餘額合計為7,761,602元部分,並不爭執。
(三)原告王敦正於被繼承人王鴻元107年2月22日死亡後,尚有領取下列款項:
⒈107年2月22日,原告王敦正自被繼承人王鴻元臺灣土
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分別領取6萬元、4萬元,合計共10萬元。
⒉107年2月22日,原告王敦正自被繼承人王鴻元臺灣銀
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分別領取6萬元、4萬元,合計共10萬元。
⒊上述原告王敦正所領取之20萬元,因屬被繼承人王鴻
元之遺產,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領取,原告自當予以歸還此部分20萬元。
(四)原告王敦正於被繼承人王鴻元生前,即104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尚有自下列金融機構領取下列款項:
⒈原告王敦正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
自被繼承人王鴻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帳戶中領取1,313,000元。
⑴原告王敦正於104年11月6日自上開帳戶中領取67萬元,並轉入原告王敦正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原告自104年10月25日起,以提款卡自上開帳戶中領取643,000元。
⒉原告王敦正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
自被繼承人王鴻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領取5,601,205元:
⑴原告王敦正於104年11月6日,自上述帳戶領取9萬元轉入王敦正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原告王敦正於105年4月11日,自上述帳戶領取100萬
元轉入王敦正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⑶原告王敦正於105年4月11日,自上述帳戶領取100萬
元轉入 許麗玲 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⑷原告王敦正於106年1月18日,自上述帳戶領取81萬
元轉入王敦正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⑸原告王敦正於106年1月23日,自上述帳戶領取100萬元轉入 王暄文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⑹原告王敦正於臨櫃提領現金380,705元。
⑺原告王敦正以提款卡提領1,320,500元。⒊原告王敦正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
自被繼承人王鴻元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中領取5,066,000元:
⑴原告王敦正於104年11月6日,自上開帳戶領取12萬
元轉入王敦正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⑵原告王敦正104年12月30日,自上開帳戶領取370萬
元轉入王敦正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⑶原告以提款卡提領1,246,000元。
⒋原告王敦正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
自被繼承人王鴻元中華郵政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以提款卡領取103,000元。
⒌原告王敦正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自
被繼承人王鴻元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以臨櫃領取的
方式領取369,000元。⒍上述⒈至⒌共計12,452,205元均係原告王敦正利用被繼
承人王鴻元與原告同住的機會,於補發存摺(不含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後,自被繼承人王鴻元之金融帳戶中領取大量金錢後再分別存入自己、配偶及兒子的帳戶内,原告王敦正取得上述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2人自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王敦正返還上述12,452,205元,準此,被繼承人王鴻元遺產之總額應再加上此部分之12,452,205元。
⒎綜上析陳,被繼承人王鴻元之遺產價額應為20,421,13
7元(計算式:7,768,932+死後領取之200,000+生前領取之12,452,205=20,421,137元),兩造應依應繼分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王鴻元之遺產20,421,137元,始屬合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王鴻元於107年2月22日死亡,其配偶賴雪紅於90年12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鴻元之子女,為被繼承人王鴻元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提出死亡證明書1件、戶籍謄本3件、繼承系統表1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鴻元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王鴻元之遺產範圍: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鴻元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5號之
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辯稱於被繼承人王鴻元死亡後,原告分別自
被繼承人王鴻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各領取1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原告固主張其領取之上開存款係被繼承人王鴻元生前交待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王鴻元之喪葬費及生前積欠之醫療費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依被繼承人王鴻元生前之交待而提領上開存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生前之醫療費則不在其列,是原告自不得逕自取用被繼承人王鴻元之遺產支付之,上開20萬元存款即應列入被繼承人王鴻元之遺產範圍。
⒊又查被告辯稱於被繼承人王鴻元生前,原告自104年10
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取被繼承人王鴻元之存款共12,452,205元,應屬被繼承人王鴻元之遺產云云,原告對於其有領取上開存款並不爭執,惟稱係被繼承人王鴻元生前交付提款卡、印章、存摺等,指示其提領及轉帳等語,經核被告曾針對原告此部分行為提出竊盜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未經被繼承人王鴻元授權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王鴻元之存款,而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對於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於被繼承人王鴻元生前所提領之存款是否屬被繼承人王鴻元之遺產,已非無疑。復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遺產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進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主張被繼承人王鴻元之存款既已不存在,且無法確定是否為被繼承人王鴻元之遺產,即非屬現存之遺產,自不得予以分割,如被告認原告有非法提領該些存款情事,應另訴原告返還遺產,於返還遺產獲勝訴判決後,再行請求分割之,被告僅於本件辯稱渠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存款計入被繼承人王鴻元之遺產總額云云,而未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遺產,本院自難僅依被告之辯述即將系爭存款逕予列入遺產分割,是本件應僅就如附表所示之現存遺產為分割。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鴻元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亦贊同之,自屬可採,又如附表編號16、17之存款業經原告領取,已詳如前述,是該存款自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被繼承人王鴻元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
編號項目數量或價值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3,969元及其孳息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927,871元及其孳息3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8,965元及其孳息4台中英才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編號:0000000號)所載存單之定期存款新臺幣2,507,857元及其孳息5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84,163元及其孳息6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04元及其孳息7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280,093元及其孳息8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226,193元及其孳息9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68,240元及其孳息10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049元及其孳息11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1,166元及其孳息12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1,166元及其孳息13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1,166元及其孳息14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50股15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3股16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業經原告領取之10萬元,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17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業經原告領取之10萬元,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