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林義傑
       林季慧
       林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
16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古玉桂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肆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古玉桂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前聲請向被告3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古玉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則此一訴訟事件對被
告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林義傑、林季慧
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與
全體所為相同,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既視為起訴,
即應以林義傑、林季慧、林偉志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古玉桂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414元,及其中440,24
9元自民國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古玉桂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借款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0年8月14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按月分50期平
均攤還本息,前2期利息按年息10%計算,自第3期起則按
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還款,應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
餘額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中信商銀為被保險人,
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
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訴外人林古玉桂未按期攤還本
息,迄至92年1月1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違
約金未清償,蘇黎世產險即賠付林古玉桂欠款本金餘額即44
0,247元予中信商銀,並依法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嗣蘇黎
世產險復於96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林
古玉桂業於102年7月20日死亡,被告為林古玉桂之繼承人
,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古玉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債務明細
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林季慧、林偉志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被告林義傑則以:伊之母親未留任何遺產,伊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置辯,惟林古玉桂有無遺產等情,僅為原告債
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
免債務之事由,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古玉桂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481,414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
求給付440,249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4,850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
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曾小玲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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