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素娥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對檢察官所提上訴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詐欺正犯為避免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需利用他人帳戶,且為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不致因不知情之原帳戶所有人逕行掛失止付,或知情之帳戶所有(持有)人以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反將詐得款項侵吞入己之風險,必然會於事前即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可靠、得以掌握,始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通常其等所詐得之金額動輒萬元,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縱屬有償,稽諸現行司法實務,亦低於所獲不法利益,是詐騙集團至少應會採取有償收購之方式,尚難認有逕以他人遺失、失竊或其等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頭帳戶」之可能。
(二)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有高度專有性,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犯罪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方法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且辯稱遺失帳戶存摺及書寫密碼之提款卡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法院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案例亦不勝枚舉。本件被告僅有1張金融提款卡,且設定密碼為簡單好記之「000000」,其於106年至少使用30次以上,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能,被告在偵查中亦可立即回答該密碼,印證被告對密碼相當熟稔,實無如其所辯需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並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之必要,故被告所辯不具合理性及違反常識,尚難採信。其刻意將密碼記載於紙上,應係為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轉帳人頭帳戶使用無訛。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被告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日期為106年10月27日,且帳戶內僅剩新台幣(下同)00元,有新光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見107年度核交字第99號卷第6頁),殊難想像有人覬覦存款不多之帳戶而竊取之,況帳戶餘額不多,如若將之提供他人使用,於被告亦無何損失,堪認被告有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又被告既不爭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被告未向警方報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而其就關於發現帳戶遭凍結之後續處理過程等重要情節描述前後嚴重矛盾,就提款卡、密碼等物放置處所及住居處等之供述,亦悖於常情,無法合理解釋其先後所述不一之緣由,被告辯解無從採信,原審認定事實,有違案重初供之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與卷內證據不符。
(四)再依被告之學經歷,其與社會具有正常之連結,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是依被告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係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詐騙集團謀求「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之過程等節,自足認屬熟悉、有所預見。而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顯見被告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或放在多人知道可隨手拿取之處,容認對方恣意使用,對於該帳戶將可能遭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有所認知,被告對於前開物件、資料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乙情有所容任、不違背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原審認「被告辯稱係因非自願之原因,遺失上開新光帳戶,非全無可能」,顯違論理法則,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證據之違法。
(五)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本案從提款卡需鍵入密碼使用,及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放在家中遭竊或遺失之辯解顯不可採,可認係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查明上情,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雖確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 黃嘉祥 、 陳心汝 、 李孝 思及 廖家 正等人因遭詐欺而將款項轉帳入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且被告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其薪資轉帳帳戶需為同集團之新光銀行帳戶,系爭帳戶係被告受領薪資所使用,為其日常生活中最重要之帳戶,無該帳戶將難以受領薪資,此由案發後被告因系爭帳戶無法使用,尚須由其任職公司准許另開一帳戶受領薪資等情即可知,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各項資料申請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49、43、44頁),依常理被告應無將該等受領薪資之日常供己所用帳戶交付他人,徒增自己領取薪資不便且易為警調查發覺之理,因認殊難想像被告在有其他帳戶可供使用,開立其他帳戶亦無困難之情形下,會出於己意將系爭新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作為幫助詐欺匯款之工具。再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之授信資料及信用卡使用紀錄,被告並無不良之債務信用紀錄,欠缺此類案件通常需求款項行為人所共通之動機,公訴意旨亦未能具體指明其行為之方式、內容及動機,實難僅以臆測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於接到帳戶遭警示通報後即報警之反應與常人無異,至其供述先後不同,或出於情緒緊張而誤記,或因誤認法律而試圖脫免自己之責任,均非無可能,尚難以此推認其犯行。況縱然被告係將帳戶交予朋友合購,亦與將帳戶交付與陌生人士之情形不侔,僅將帳戶交予對方代辦部分事務,並非必然存有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自更無從僅以上開被告首次報案時之陳述,推論其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認被告縱有兩歧之陳述,亦僅係降低其陳述之憑信性,無從以此遽論被告必然有何故意隱匿、說謊之情形,遑論以此遽論被告犯罪。至金融卡密碼之設定、記憶或放置等僅係個人生活習慣,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係主動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不確定幫助故意,自無從僅以被告前後陳述有所不同,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因認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核其論斷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導致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改以詐騙或竊取等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並非出售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或遭竊或不慎遺失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就個案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行為,即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或成員之事實,遑論亦未能提出被告主觀上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之認識之事證。
(三)檢察官雖執被告先後所辯不同,容有疑義,而推認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原審未查明上情,及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實有未恰而提起上訴,然如前所述,原審已詳細勾稽卷內事證,是認依現有證據未能推認被告有將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檢察官僅以推論方式解析所提事證,並否決原審認定之理由,惟卻仍未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揆諸上揭說明,已有未合,更何況被告就上揭事項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依上述說明,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四)至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帳戶被告最後提領日期為106年10月27日僅剩00元,疑不可能有人盜取價值低之存摺,且於被告並無何損失,認其有犯罪動機 云云 ,惟細查系爭帳戶既原為被告每月薪資轉入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徒然造成自己極度不便等情,業經原審詳敘甚明,顯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之無何損失,且該帳戶原先每月薪資轉帳後經提領至發薪日之數額與此次相較並無何重大差異(參以106年6月3日餘款為000元、106年6月26日為00元、106年7月24日為00元、106年8月19日為000元、106年9月8日為00元、106年10月2日為0元),此次顯然並非故意將之提領至僅剩00元,有新光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見107年度核交字第99號卷第6頁);又被告既係使用金融卡提款,未經登錄之存摺內自無法看出所餘款項,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所稱「殊難想像有人覬覦存款不多之帳戶而竊取之,況帳戶餘額不多如若將之提供他人使用,於被告亦無何損失」之情。又密碼之設定及記憶方式僅係個人習慣,尚無法以所設定之密碼繁簡與否及短期間可否記憶即推認不需另紙予以記載,並跳躍式以此推論係為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
(五)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僅係遺失帳戶之被害人?被告自始否認有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之犯行(縱其曾供稱交付帳戶予他人亦係為自行購物所用),倘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無平白無償交出其作為薪資轉帳所用帳戶之理,在此情形下,被告自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然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曾獲有任何利益,此與檢察官上訴所稱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已然有別,堪信被告亦為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下之受害人。是本件無從排除被告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遭竊或遺失而遭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即難僅憑詐騙集團成員使後用系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檢察官以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仍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實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娥於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被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
6年11月9日10時39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黃嘉祥、陳心汝、 李孝思 、 廖家正 等4人陷於錯誤,並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嘉祥、陳心汝、李孝思、廖家正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上開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
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掛失紀錄;(五)告訴人陳心汝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孝思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家正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素娥固坦承上開新光帳戶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遺失的,當時是新光銀行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帳戶不見,我把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經查:
(一)上開新光帳戶被告所有,而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6年11月9日前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黃嘉祥、陳心汝、李孝思、廖家正等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心汝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孝思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家正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衡情個人自己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則上固係供自己使用,然亦有他人掌握使用之情形,惟掌握使用他人金融卡之原因有多端,如蓄意的買賣、借貸,甚至是被詐欺、恐嚇等原因而轉讓者有之,亦有因遺失、失竊等原因而移轉,其情形不一而足,實務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人亦可能提供非自己本人所有之帳戶資料,而於該等案件亦未見詐欺集團對於帳戶持有人之資料有何查核之舉,足見詐欺集團亦可能收取非本人所提供交付之帳戶資料。故自難僅以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帳戶經詐騙集團之人使用,即逕以推論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所交付,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查被告於106年3月27日起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而本案新光帳戶於被告就任至本案發生之期間,為被告受領薪資所使用之帳戶,直至本案發生後之106年11月16日始變更受領薪資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各項資料申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細查被告上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
106年3月24日開戶後,確實分別於106年5月15日、6月12日、7月10日、8月4日、9月1日、9月30日、10月27日均有薪資轉帳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辯稱上開新光帳戶於本案發生時,為被告受領薪資所使用之帳戶,且於案發後因帳戶無法使用,尚須由公司准許其在新光銀行另開一帳戶受領薪資等情,實非虛言。本院審酌被告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其薪資轉帳帳戶需為同集團之新光銀行帳戶,常情上顯然難以其他帳戶任意替代,此觀諸於案發後新光銀行尚須特別開立另一帳戶供被告受領薪資轉帳使用自明。足見於案發時,上開新光帳戶實係被告日常生活中最重要之帳戶,非有該帳戶其將難以受領工作之薪資。果被告確有寄送帳戶提供他人幫助詐欺匯款工具使用之犯意,應無將該等日常猶供己用帳戶交付他人,徒增自己不便之理,更何況此一帳戶之交付顯然高度可能導致自己工作受領薪資之障礙,且若為警調查亦必然為公司所發覺,實殊難想像被告在有其他帳戶可供使用,開立其他帳戶亦無困難之情形下,會基於自己之意思,將上開新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作為幫助詐欺匯款之工具。
(三)又本院調取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1月至
107年8月之授信/保證資料,及106年1月1日至107年9月17日信用卡紀錄,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受聯邦銀行核發信用卡,於106年10月至107年8月間持有該信用卡,且自106年12月至107年8月間均有消費紀錄,循環信用亦無遲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債務信用之紀錄,足見被告於106年11月案發時,並無不良之債務信用紀錄。被告當時並持有信用卡,且在新光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可見當時被告若有小額信用貸款之需求,依被告之工作性值、金融知識及信用狀況,大可透過一般銀行系統尋求借貸,應無困難。而通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之人,多係因經濟困窘,若非貪圖詐欺集團允諾之購買、租用帳戶之金錢,即係受詐欺集團訛詐為貸款所需之資料。然而本件被告若需小額之金錢之用,或需要信用貸款,均得透過正當銀行管道辦理,實無理由先尋求通常利息較高之私人借貸或冒險出售、出租帳戶之理。本件被告欠缺通常此類案件行為人所共通之動機存在,尤須公訴意旨具體指名其行為之方式、內容及動機,然公訴意旨卻又未能具體指明,本院實難僅以臆測推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所稱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先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時,陳稱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為團購而交付友人,其後又於偵查中改稱係在家中遭竊等情,其供詞反覆,顯有可疑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辯稱:當時第一時間我接到新光銀行的電話,說我的存摺遺失,我當時在客戶那邊,嚇一大跳。我當時有請我住在那邊的朋友幫我看有無遭竊,但是他跟我說沒有。當時也慌了,第一個反應就是去警察局。我是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所以我會緊張,我有跟朋友在0000購物台合買東西,當時警察主動問我有無把卡片給其他人,我很緊張就回答有,我是因為很緊張、很慌才會這樣回答,實際上我並沒有把卡片交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79頁)。本院查被告確實於首次報案時及其後之偵審程序,有兩歧之陳述,然而被告在突然受通知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人非在家中無從查證帳戶狀況之情況下,臨時收受通知,即於106年11月10日至警局報案,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3頁)。此一即時報警之行動,實亦與未能知悉帳戶遭他人使用原因之人通常之反應相符。而被告至警局時未能確認家中帳戶存摺、提款卡狀況,員警又查詢後發現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時被告在狀況不明,又可能遭受刑事訴追之情況下,或出於情緒緊張而誤記,或因誤認法律而試圖脫免自己之責任,實均非無可能。況縱然被告係將帳戶交予朋友合購,亦與將帳戶交付與陌生人士之情形不侔,苟若彼此間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至親好友之間將帳戶交予對方代辦部分事務,並非必然存有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自更無從僅以上開被告首次報案時之陳述,推論其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縱有兩歧之陳述,亦僅係降低其陳述之憑信性,本院無從以此遽論被告必然有何故意隱匿、說謊之情形,更遑論以此遽論被告犯罪。公訴意旨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始能以刑罰相繩,然而本件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何不確定幫助故意,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前後陳述有所不同,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一般人固常以對自己容易記憶或有特殊意涵之數字、文字資料組合成金融卡密碼,惟對上開數字或文字資料組合,並非當然一成不變,可能因不同時日而有所變異,故銀行金融卡數量縱非龐大,亦可能忘記或誤記金融卡密碼,自亦無法排除被告於使用之初即將密碼紀錄並與金融卡同處置放,其後未曾特意移除該密碼紀錄之可能性。是不能以吾人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而推認被告具有相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會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上而與金融卡一同放置。此實僅係個人生活習慣不同,本院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係主動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係主動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則檢察官聲請調查被告有無金融卡掛失之紀錄,其待證事實為被告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他人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提事實不能成立,即屬無益之調查,核無調查之關連性,爰予駁回,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非自願之原因,遺失上開新光帳戶,非全無可能,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主觀之犯意,即無從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集團成員所施用│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之詐術│││├───┼───┼─────────┼─────┼──────┤│1│黃嘉祥│於106年11月9日17│4,000元│上開新光帳戶││││時31分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刊││││││登販賣APPLE耳機訊││││││息,致使黃嘉祥陷於││││││錯誤,洽購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陳心汝│於106年11月9日10│6,800元│上開新光帳戶││││時39分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刊││││││登販賣 小安素 奶粉訊││││││息,致使陳心汝陷於││││││錯誤,洽購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李孝思│於106年11月9日17│45,045元│上開新光帳戶││││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孝││││││思,佯稱為刑事警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副理,欲返還先前遭││││││詐欺之10,000元云云││││││,致使李孝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4│廖家正│於106年11月9日17│15,078元│上開新光帳戶││││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廖家││││││正,佯稱為刑事警察││││││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欲返還先前遭││││││詐欺之15,000元云云││││││,致使廖家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