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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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台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106年度執字第7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台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潘台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正確應為「民國106年3月19日」,此觀該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即明,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06年3月19日至106年3月21日」,應予更正。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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