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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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修賢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撤緩字第35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及反面),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先經檢察官裁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不思珍惜而違背之,致緩起訴撤銷確定,難認其有真心悔悟之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636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被告李修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1日零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扣得李修賢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30公克、驗餘淨重:0.6368公克)後,徵得李修賢同意,於同日某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12257)。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30公克、驗餘淨重:0.636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