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6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6627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務人曾安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是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本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現金卡欠款新臺幣(下同)71,049元,及其中66,603元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部分,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逾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消費性貸款之欠款254,062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付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部分,核其債權釋明文件,即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其借款本金僅為23萬元,顯有複利請求之虞,尚無從推知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逕以254,062元計算利息、違約金之依據為何,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詎債權人於107年7月1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消費性貸款之欠款254,062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