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含袋及標籖共重肆點零捌零柒公克)、空夾鏈袋貳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鏟子壹支均沒收」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含袋及標籖共重肆點零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貳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鏟子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含袋及標籖共重肆點零捌零柒公克)、空夾鏈袋貳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鏟子壹支均沒收」,應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含袋及標籖共重肆點零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貳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鏟子壹支均沒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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