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黃清源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黃清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566號及97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4行「7時許」更正為「1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前開「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又尚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所竊之物並均由被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