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煌因犯恐嚇取財未遂(聲請書誤載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清煌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明,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表:受刑人吳清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28│署103年度偵字第6328│署103年度偵字第6328││年度案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實├───┼──────────┼──────────┼──────────┤│審│判決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決├───┼──────────┼──────────┼──────────┤││確定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3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同左)│(同左)│││署105年執字第268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書誤載,逕與更│││││正)│├─────┼──────────┼──────────┼──────────┤│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7日│104年8月11日至13日│104年6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6│署104年度偵字第5768│署104年度偵字第4908││年度案號│4號│、6089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09號│105年度訴字第121號│105年度易字第841號││實├───┼──────────┼──────────┼──────────┤│審│判決日│105年5月2日│105年8月23日│105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09號│105年度訴字第121號│105年度易字第841號││決├───┼──────────┼──────────┼──────────┤││確定日│105年5月23日│105年9月19日│106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否│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570號│署105年執字第2703號│署106年執字第3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