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九十年八月底至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該案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號提起公訴,現尚在本院審理中。詎甲○○竟不知悔改,於受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確定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約一、二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十三鄰二十之十三號,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加入不詳溶液注射於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經同署觀護人室依法對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人,執行保護管束業務對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九十年八月底至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該案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確定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於五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科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此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科刑處分而決心戒除,但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有一次,及犯後坦然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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