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李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王李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03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21、1491、193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王李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嗣警方因偵辦 林成恩 涉嫌肇事逃逸案件,於104年2月6日凌晨2時43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發現王李弘所搭乘之車輛為上開肇事逃逸之車輛,遂予盤查,當場查獲王李弘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為20.7811公克,王李弘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嗣警於徵得王李弘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王李弘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0頁、第96頁),且警方於104年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3頁、第51頁、第52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此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參照)。同理,如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然因偵查機關怠於發動偵查,致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被告之供承其毒品之來源,係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因而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有明顯不合情理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將偵查機關怠於偵查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反之,供出毒品來源者,如有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有明顯不合情理之情事,即難認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毒品上源為潘佳岑
,然被告係於104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大香港社區,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之代價向綽號「王珷」之人購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7811公克,見偵查卷第56頁),業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97頁),是以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之數量以觀,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似無再向潘佳岑購入毒品,以供其為吸食之必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曾一度向警方供承該扣案之毒品係為潘佳岑所持有,冀圖卸免其持有前開毒品之刑責,而故為虛偽之陳述(見偵查卷第7頁)。又其於警詢時復供稱本件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潘佳岑無償轉讓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該毒品係由其以1000元之代價向潘佳岑所購買等語亦有未符。從而,被告前開有關於其毒品來源之供述,既有如上之瑕疵,自難予採信。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提供檢、警偵查,致檢、警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來源。故其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毒品之來源,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遽以減刑或免除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未曾有任何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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