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上訴人 王京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王京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陳品岑 於偵查之證詞,上訴人坦承交付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品岑之供述,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陳品岑於偵查中之證詞得作為證據,以及上訴人販入價格較售出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並以上訴人辯稱僅代陳品岑打電話聯絡藥頭,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電工」之男性成年友人,並代交付新台幣五千元予「水電工」,將取得之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品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陳品岑於第一審時改稱不是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是請上訴人幫忙拿毒品等語,係不可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審未調查案發時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於犯罪事實之細節雖欠完全,但不影響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者,應認為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上訴人販賣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品岑。就上訴人販入之數量縱未明白認定,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仍不得執此指摘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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