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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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少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少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應更正「…與西大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路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 楊祐昇 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水電、直播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被告曾少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傑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俊勳 ,沿新竹市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西大路交岔路口處,遇前方圓形燈光號誌顯示紅燈,本應注意應依該燈光號誌指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後右轉駛入西大路機慢車專行地下道,適有楊祐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見狀立即剎車閃避(未發生碰撞),因而車身不穩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腰擦傷等傷害;嗣楊祐昇不甘受傷,於109年3月5日報警提告。
二、案經楊祐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少傑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祐昇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市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於偵訊中庭呈之估價單、新竹市警察局109年6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22237號函及其檢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號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少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67 號(110.03.04)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易 字第 78 號判決(110.09.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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