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君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君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8年度易字第311號」應更正為「108年度竹簡字第681號」;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呂欣銘 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呂蘭鳳 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案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並不相同,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助長犯罪,又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上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電器行工作之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雖自承以6,000元或8,0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惟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6,000元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25號被告吳君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君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徒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台灣之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其他4、5支不詳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09年12月25日11時5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呂蘭鳳,冒裝為其弟媳,佯稱急需12萬元資金週轉云云,使呂蘭鳳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指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呂欣銘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呂蘭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蘭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君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蘭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門號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