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70號原告鼎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榮福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 律師被告榮仁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啓文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 律師複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各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7日簽訂加工合同書(下稱系爭加工合約),由原告承攬加工製作MAYORAL男童鋪棉夾克(下稱系爭夾克),訂單1萬0,060件,單價美金(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元,總價5萬0,300元,交貨日期原訂為108年8月25日,經兩造協議改為其中5,000件於108年8月31日前交貨,其餘5,060件於108年9月10日前交貨。其後於108年8月5日兩造再合意將系爭夾克之交貨總件數變更為9,129件。惟因被告將料件送入原告工廠倉庫後,發生部分料件瑕疵及原料不齊之狀況,原告遂在被告公司業務 王嘉宏 之指示下將系爭夾克分批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出貨日期及出貨件數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從而原告係依兩造合意變更之期限交貨,並無給付遲延;縱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雖因交付系爭夾克予西班牙客戶而支出空運費用,惟此與原告無關,被告自應依系爭加工合約第3條約定,自出貨日起2週內給付承攬報酬。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系爭夾克業經製作完成,因被告未指示原告送往指定地點,現仍置於原告仰光倉庫,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並通知被告受領,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報酬。再如附表編號3、4「報酬及費用」欄所示因卸貨流程延遲所生之卡車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報酬及費用」欄所示款項共計4萬5,756.11元,不料被告卻以原告延誤造成被告損失為由拒不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1月21日發函催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該函於109年1月23日到達被告,被告方於109年2月4日給付8,506.11元,尚欠3萬7,520元迄未給付,是被告應自催告期滿日即109年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加工合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萬7,250元,及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富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為被告合作之代理商,本件系爭夾克之訂單係由富盛公司至西班牙接單,並委由被告設計製作系爭夾克及出貨予西班牙客戶,被告據此與原告簽訂系爭加工合約,委由原告生產系爭夾克,並依西班牙客戶指定之交貨期限,約定原告應於108年8月31日前交貨5,000件,於108年9月10日前交貨其餘件數。而被告供料並無料件瑕疵及原料不齊之情形,兩造協議之交貨日期亦無變更,原告自應如期交貨,不料原告交貨嚴重延遲,直至108年9月12日其交貨總件數始達到原應於108年8月31日交付之5,000件,至108年9月13日僅再交貨2,679件,導致被告無法如期出貨予西班牙客戶,被告為免因遲延交貨致訂單遭取消,僅得改以空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件數之系爭夾克出貨,並由富盛公司先後於108年9月2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墊付各6,317.47元、7,488.43元、1萬2,363.62元、4,084.08元,共計3萬0,253.6元之空運費用,再由富盛公司自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中扣除,故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支出上開空運費用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萬0,2
53.6元,並以其中3萬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相抵銷,且被告已於108年1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抵銷,或至遲於109年9月2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寄達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夾克,因其製作完成日期已超過西班牙客戶可接受之最晚空運時間,致此部分訂單遭客戶解除契約,原告此部分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被告自得予以拒絕,從而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7,250元。再被告已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5條規定,以本件民事答辯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不能解除契約,因原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前交付該筆貨品,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亦不生提出之效力。是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加計被告願負擔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卡車費用,共計3萬8,506.11元(計算式:7560+10220+15592.29+5133.82=3萬8,506.11),而其中3萬元業經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而消滅,其餘8,506.11元亦經被告於109年2月4日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任何報酬。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抵銷抗辯不成立,因原告逾期交貨致被告受有支出空運費用及遭客戶取消訂單之損害,被告應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各於108年7月16日、17日簽訂系爭加工合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依約應生產製作1萬0,060件系爭夾克,單價5元,總價5萬0,300元,交貨日期原訂為108年8月25日,經兩造於108年7月17日合意改為其中5,000件於108年8月31日前交付,其餘5,060件於108年9月10日前交貨,嗣於108年8月5日再經兩造合意將交貨總件數變更為9,129件。
(二)系爭加工合約第3條前段約定:被告在查驗完原告所承製的產品,確認無誤後,自貨物出口日起,按實際出貨數量,兩周後付清貨款及全部原告代墊之費用至原告指定帳號。
(三)原告已製作完成如附表「製作件數」欄所示件數之系爭夾克,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出貨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出貨件數」欄所示件數之系爭夾克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系爭夾克迄今尚未出貨,現仍置於原告仰光倉庫。
(四)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夾克支付承攬報酬,並願負擔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卡車費用,共計3萬8,506.11元。
(五)被告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夾克交付予西班牙客戶,支出空運費用共計3萬0,253.6元。
(六)被告已於109年2月4日支付承攬報酬及卡車費用共計8,506.11元予原告。
(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477、478、514、522、523頁),並有系爭加工合約、折讓單、匯款證明、空運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1至47、55、147至16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如附表所示系爭夾克之製作,且依被告指示之日期出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夾克,並無給付遲延;縱有給付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與被告所支出之空運費用無關,再原告已通知被告受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夾克,原告亦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報酬共計3萬7,5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萬0,253.6元,並以其中3萬元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夾克得請求之報酬債權相抵銷?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夾克之報酬7,250元?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萬0,253.6元,並以其中3萬元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夾克得請求之報酬債權相抵銷: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務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依上開規定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並無給付遲延,縱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且與被告支出空運費用無因果關係,此部分涉及:⑴原告有無給付遲延?⑵如有,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⑶原告給付遲延與被告支出空運費用有無因果關係?等爭點,以下析述之。
2.兩造並未合意變更交貨日期,原告確有給付遲延: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其係在被告公司人員寄發電子郵件方式所為指示下,分批製作及出貨系爭夾克,故兩造已合意變更交貨日期,原告自無遲延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須以空運方式出貨予西班牙客戶,故被告須經原告工廠告知當日可出貨件數後,與空運業者確認艙位,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確定之出貨日期及裝艙件數,並催請原告儘速交貨,並非變更交貨日期等語。
⑵經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助理 王雅琴 固曾於108年8月30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業務即證人 張家瑀 稱:「客人急著要棉衣&他們自己已跟DHLAIR訂艙,下周(9/2)要安排空運-1792PCS(128CTNS)……進倉時間稍後,貨代有消息,我會盡快通知你。」嗣於同日再稱:「請以此分PACKING為準……1,512PCS(108CTN)。」於108年8月31日稱:「工廠& 王總 核對過,明細內容有點出入,需再更新裝箱單(總件數&箱數不變)……請查收更新的裝箱單,9/1請以此出貨。」於108年9月2日稱:「請查收附檔,為9/6出口的PACKING,請工廠按此包裝&貼外箱貼紙」,張家瑀則回覆「收到第二批9/6空運的裝箱單,再請確認進倉時間與聯絡人後通知出貨,謝謝!」於108年9月3日王雅琴稱:「貨代那邊改9/9早上5點進倉,所以跟上周一樣,9/8(日)中午前先安排送到機場,聯繫人會再提供,另客人有安排第三方(AQM)9/7到工廠驗貨,請知悉!」張家瑀則回覆:「好的知悉以下出貨時間,也已經通知工廠安排,聯繫人再麻煩確認後告知。」於108年9月6日王雅琴稱:「今天王總進工廠,有跟 美玲 再核對過,可以多出27箱貨,我已經更新好裝箱單,請麻煩工廠按附檔的裝箱單來出貨(綠色部分=是增加的箱數),進倉時間也改成9/9下午4點前須送到機場,聯絡人稍後再通知。」於108年9月9日稱:「因為此筆訂單已經嚴重DELAY,客人要求這周能出多少多(按:「都」)要出去,否則他們要取消訂單,今早王總&美玲通知可以多出63CTNS(如附檔箱號),麻煩查收附檔為更新的PACKING,請麻煩工廠按附檔的裝箱單來出貨(藍色部分=是新增加的箱數&箱號),進倉時間也改成9/10下午4點前須送到機場……(略)。」嗣於同日稱:「抱歉,稍早發的信請不要理會(2926PCSPACKING),剛剛貨待(按:「代」)通知,他們搞錯了有多餘的艙位日期,所以明天要出的貨,還是維持之前通知的數量(2044PCS-146CTNS),進倉時間也改成9/10下午4點前須送到機場。」於108年9月11日稱:「中午得知工廠&王總有喬好,目前已經好的數字如附檔照片=2654PCS,加上今天完成的部分約可以多400PCS左右,所以明天可以出貨數約3000PCS左右,所以明天可以出貨件數約3000PCS左右,請盡速提供可以出的正確箱號,以利我打出口報關資料&請安排車子明天下午5點送到機場。」於108年9月13日稱:「早上經電話溝通後,今日工廠可以再出1015PCS,客人真的很急著要衣服,他們喬到明日的艙位(因為已經影響他們的銷售),麻煩工廠依照附件的裝箱單安排出貨,請於下午5點送到機場,聯絡人同昨天。」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
⑶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固顯示被告有指示原告出貨時間及出
貨件數之情事。惟查,系爭加工合約第1條約定:「本合同中產品名稱、貨號、訂單數量、單價、交貨日期、交貨地點如下:……交貨日期:108年8月31日5000PCS/108年9月10日5060PCS……交貨地點:榮仁-仰光工廠」,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負責:料件點收……大貨樣品確認、大貨縫製、包裝及裝箱,並送貨至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21頁)復參以兩造原約定交貨至被告指定之仰光工廠裝櫃,之後再依被告之指示出貨到被告指定的地點,本件係因要趕空運時間,故由被告至原告工廠驗貨,再直接以貨運送往機場乙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3、474頁)。顯見「交貨」與「出貨」係不同之給付義務,原告應先依約定之交貨日期將系爭夾克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因應航班日期及艙位及時間向原告指示具體出貨時間,是被告關於出貨時間之指示,並不當然等同交貨期限之變更,殆無疑義。又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王嘉宏具結證稱:系爭加工合約是伊負責的業務,簽約後伊有親自到原告公司的仰光工廠確認生產狀況;上開電子郵件是伊指示王雅琴寄發予原告,會通知原告出貨日期,是因為108年8月31日原告還沒完成要交貨的件數,原告工廠向伊回報截至當天他們能完成的數量,伊再按該數量去訂空運艙位,空運公司才能估金額與艙位數量;當時緬甸的空運也是很緊張,一定要事先申請,但申請空運的數量前,要先知道工廠要給伊多少件;工廠今天趕了1,000件,伊就出1,000件,明天趕1,000件,伊又趕快去安排;出貨前還必須由第三方公司來驗貨,本來貨物一起完成的話,伊只要做一次,但工廠來不及做完,所以每次出貨前都要驗貨,伊也很想當天就把全部的貨交出去,但工廠就是做不到;上開電子郵件並不是變更交貨期限與件數,伊只是催原告趕快出貨,能出多少就趕快出多少,伊才能降低損失,不然今天空運一批,明天又空運一批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4至367頁)。足徵被告之所以向原告指示出貨時間及出貨件數,係因被告須根據原告工廠回報當日可生產之件數,先與空運業者確認艙位及日期,再告知原告裝艙件數及出貨時間,其目的僅係為使原告順利完成出貨事宜,尚難逕認有合意變更清償期之意思。
⑷另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中,王雅琴於110年8月30日表示「客人
急著要棉衣&他們自己已跟DHLAIR訂艙」等語,於110年9月9日表示「因為此筆訂單已經嚴重DELAY,客人要求這周能出多少都要出去」等語,於110年9月13日復表示「客人真的很急著要衣服,他們喬到明日的艙位(因為已經影響他們的銷售)」等語,復參諸王雅琴另於110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公司李經理(JenniferLee)表示:「棉衣你要趕快幫忙催一下進度客人發瘋了一直要我們空運拜託你幫幫忙~給工廠一些壓力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佐以西班牙客戶於108年9月6日寄送予富盛公司負責人 田世康 之電子郵件載稱:「AfterIcheckedwithSpainoffice,withproductionmanagementandcommercialsalesteamwecannotacceptanyshipmentlaterthanETDSep13th……AfterETD13thofSep,DHLwillnotacceptanybookingfromyoupleasenote.Andthependingquant-
ityleftoveryoucannotfinishontime,Mayoralwill
notaccept,sinceSpainalreadycuttheshipmentse-ndingtoourclients,wecannotacceptanymoredel
ay.(我與西班牙辦公室的生產管理和商業銷售團隊確認後,我們無法接受預計出貨日晚於9月13日之出貨……請注意DHL不接受您於預計出貨日9月13日後之任何預訂,若剩餘待處理的數量無法按時完成,Mayoral將不接受,因為西班牙已經削減發送給我們客戶貨物,我們無法再接受任何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再再顯示被告在西班牙客戶一再催促下,有儘快出貨之迫切時程壓力,實無推遲交貨日期或與原告約定延後交貨之動機,益徵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意僅係與原告確認系爭夾克之出貨時間與件數,並催促原告儘快將系爭夾克製作出貨,以因應西班牙客戶要求之時程,避免訂單遭取消。是原告依憑上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合意變更交貨日期云云,尚難採信。
⑸再衡諸常情,契約當事人如欲合意變更清償期,應會於清償
期尚未屆至前及早為之,俾得有充分時間調整契約履行之計畫及進度,惟被告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中,110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之電子郵件(指示於同年9月1日出貨1,512件)卻係於原訂交貨期限屆至前夕所寄發,其餘郵件均係於原訂交貨日期屆至後所寄送(兩造原訂108年8月31日前須交貨5,000件,108年9月10日須交貨全部賸餘件數),足見上開電子郵件並非變更交貨日期之意思表示。況兩造最初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08年8月25日,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其中5,000件於108年8月31日交貨,其餘5,060件於108年9月10日交貨,並於系爭加工合約第1條將原記載之「2019年8月25日」劃除,於下方手寫記載「2019年8月31日5000PCS/2019年9月10日5060PCS」,此有系爭加工合約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倘若兩造再次合意變更清償期,何以未循往例以書面契約方式為之?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電子郵件指示出貨日期,係合意變更交貨日期之意思表示云云,應屬無據。從而,原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件數之系爭夾克,其交貨日期均已逾約定之交貨期限108年8月31日(其中5,000件)、同年9月10日(其餘4,129件),自屬遲延給付甚明。
3.原告遲延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契約成立後
,債務人應依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之義務。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並應負遲延責任。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220條第1項參照),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規定自明。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提供之軍綠色布料瑕疵嚴重,原告自108
年7月26日起即向被告反應並確認實際施作數量,兩造直至108年8月5日始最終確認施作數量由1萬0,060件減少為9,129件;又被告提供之棉花數量不足,直至同年8月14日棉花數量始到齊開始施作,再鈕扣、飾品、鍛帶亦有凌亂且數量不清之情形,亦增加原告作業時程,致原告無法依原約定日期施作,故縱有遲延給付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張家瑀亦證稱:因為被告來料情況混亂,特別在表布與棉花無法完全供應讓產線施作,於108年8月5日方決定表布數量,因此原告未依合約所載日期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57、360頁)。惟查,依系爭加工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負有料件點收義務,如料件來量有誤,須於料件到廠7日內與被告確認,超過7日未確認則以被告裝箱清單為準(見本院卷第21頁),又證人張家瑀證稱:除了棉花之外,其餘料件被告係於系爭加工合約簽訂前送進原告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證人王嘉宏亦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間即已將系爭加工合約除棉花以外的其他所有料件送進原告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3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8年7月16日、17日簽訂系爭加工合約時即可確認廠內之料件有無瑕疵、數量與交貨件數是否相符,然原告卻遲至108年7月26日即簽約後之第9日方告知被告布料有瑕疵而要求減少數量,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就其於料件到廠7日內應向被告確認料件問題之契約義務已不無違反。況兩造原約定交貨總件數1萬0,060件,因原告反應表布瑕疵問題須短裁,經兩造於108年8月5日合意變更為9,129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亦即總交貨件數較原約定數量減少931件(計算式:00000-0000=931),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製作同一貨品之件數愈少,製程所需時間理應相應減少,而原告於總交貨件數減少約一成之情形下,卻仍逾期交貨,故縱使被告提供之原料確有瑕疵或數量不齊之情形,亦難遽認原告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
⑶又被告辯稱:棉花原料因體積巨大且難以保存,均係分批交
付工廠乙節,核與證人王嘉宏證稱:按照合作習慣,原告仰光工廠會依照現場調度通知伊何時需要多少棉花,再由被告將棉花分批送到工廠,因為棉花體積大很占空間,也因為他們不願意囤積棉花,會有點危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2、373頁),足認棉花原料分批交付工廠,係為因應棉花保存不易之特性,並非被告交付原料之短漏。且依證人張家瑀於108年7月30日寄送予王雅琴之電子郵件載稱:「MayoralS#4444-2訂單(原始訂單件數1萬0,060件)棉尾數因先前訂購量不足,尚欠以下尾數,再請幫忙確認進料日期,並提供補訂明細:140g—尚欠5,187碼(實際用量10,187碼,第1批進料5,000碼),60g-尚欠843碼(實際用量1,143碼,第1批進料300碼),針札棉-尚欠900碼(實際用量2500碼,第1批進料1600碼)」(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就系爭夾克所需棉花原料中,140g棉花、60g花及針札棉三種規格之棉花已進料共計6900碼,占製作所需用量將近1/2;縱將不同規格之棉花分別觀察,以進料比例最低之60g棉花而言,亦已進料逾所需用量之1/4。佐以證人王嘉宏證稱:伊本人也開過9年成衣製造工廠,實際上不用等到製作衣服的料件全部到期才開始製作,因為製作衣服有生產週期,不可能1天就把1張訂單全部完成,按照原告的生產流程,每天要幾十件、幾百件衣服,1萬件的衣服不會因為100件的料件沒到,導致1萬件的衣服都不能生產,先到的料件可以先生產,不然很難控制,布料的損耗可能是在生產環節出現的,可以邊做邊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足認原告並無等待棉花全部備齊才開始製作之必要,而得以廠內現有原料先行製作以爭取時程。是原告以棉花未全部到齊無法開始施作為由,主張其遲延係不可歸責,難認有據。
⑷再依證人王嘉宏證稱:這個訂單是連續性的訂單,前幾次出
貨都沒有問題,但這次出貨時,因為工廠還有別的訂單在生產,所以這個訂單有延遲的狀況,一直沒辦法上線,伊也有跟原告說合同快到期了,必須如期生產,如果無法如期出貨,一定會出現被告要負擔空運費用或取消訂單的後果;因為依系爭加工合約,要生產系爭夾克共1萬多件,伊必須每週回報西班牙客人生產節哪裡,但到108年8月14日生產進度遠遠落後,西班牙客人自己也會算到108年8月31日交貨時,按常理推斷交不出來,他們也擔心貨會有遲交的問題,所以他們從西班牙派1個人到仰光工廠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
4、368頁)。復參以108年8月14日原告公司李經理向證人王嘉宏表示:「你的客人怎麼說來就來說去就去,也有跟你們講說我們還沒成品,後面會開10幾條線趕貨,但為何在這節骨眼上讓客人去看貨。」王嘉宏回覆:「唉,一直說要上線,都沒有上,西班牙客人真的很緊張,不然就不用派個人來了。」李經理則稱:「我們已在追何時會有成品,沒成品你們過去只會更難看,交期一定會逼工廠趕,但這廠的效率…」……王嘉宏稱:「不然怎麼辦,在(按:「再」)不上線,客人肯定會全部取消訂單的。」李經理稱:「只要交得出貨就好,還管人家上不上線」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緬甸工廠108年8月20日生產日報表所載,截至108年8月20日系爭夾克之累計總件數僅10件,當日生產件數亦為10件,且於當日僅上1條生產線製作(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亦自承當日並無其他生產線生產系爭夾克(見本院卷第523頁),足見原告直至108年8月14日仍未將系爭夾克上線生產,經被告催促並告知如逾期將遭西班牙客戶取消訂單後,原告仍遲至108年8月20日方始上線施作系爭夾克,且僅開1條生產線,此時距兩造約定5,000件之交貨期限108年8月31日僅剩11日,堪認原告就生產線之規劃、管理及時程安排確有疏失,因而導致遲延交貨之結果。
⑸職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逾期交貨係不可歸責,應認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自應負遲延責任。
4.原告給付遲延與被告支出3萬0,253.6元空運費用有因果關係:
⑴按民法第231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
須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固不爭執被告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夾克交付西班牙客戶,支出空運費用共計3萬0,
253.6元乙情(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主張:被告支出空運費用係基於其與客戶之約定,與原告無關云云,而否認原告給付遲延與被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富盛公司關於被告支付上開空運費用之原委,富盛公司函復略以:其請求被告承擔上開空運費用,係因其發訂單給被告,但未能依約定之交貨日期如期交貨,導致西班牙客戶要求以空運(快遞)方式運送到西班牙;而其會支出空運費用3萬0,253.6元,係因客戶要求,經過多次協商延後出貨,客戶仍無法接受以海運方式出貨,因為從緬甸仰光到西班牙的海運時間,約需要1個月,加上預定的交期已經延遲超過1個月,會超過客戶之銷售期。同時會造成客戶的客戶取消訂單,進而要求索賠營業損失,因此無法接受海運,訂單取消的賠償金額將會超過空運費數倍,所以只能選擇以空運方式來交付大貨給客戶,避免更大的損失(包含雙方商譽)等語,有富盛公司函復可稽(見本院卷第431頁),核與富盛公司向被告採購系爭夾克之採購單記載:此張訂單為海運訂單,大貨交期切勿延誤,如因貴司造成交期延誤,則必須由貴司承擔空運費用與其損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9頁)。佐以證人王嘉宏證稱:因為服裝有季節性,被告訂作的童裝夾克是冬裝,如果無法如期送達客人的銷售點,客人根本賣不出去;客人有做廣告,如果沒辦法如期到西班牙,客人的上架時間會過,時間是卡很死的,只要逾期客人就無法銷售,而從緬甸坐船到西班牙再報關,再到客人的倉庫,再到客人的店上架,需要45天左右,如果坐船會來不及上架,空運只要1週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9、370頁)。足見富盛公司支出空運費用,係因系爭夾克未能如期交貨,致西班牙客戶要求富盛公司以空運方式出貨,而富盛公司支付空運費用後,再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是倘若原告依系爭加工合約所定期限交貨,被告即可依其與富盛公司約定之期限出貨予西班牙客戶,而無庸支付任何運費。從而,原告遲延交貨與被告支出上開空運費用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⑵原告雖主張:由富盛公司上開函復稱「因為從緬甸仰光到西
班牙的海運時間,約需要1個月,加上預定的交期已經延遲超過1個月,會超過客戶之銷售期」等語,可知於系爭加工合約所定交貨期限屆至當時,被告與富盛公司間之訂單已有遲延交貨超過1個月之情形,故被告遲延交貨並非原告所造成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西班牙客戶與富盛公司有約定交貨期限,富盛公司並據此與被告約定交貨期限,被告再據此與原告約定交貨期限,是被告與富盛公司約定之交貨期限自無可能早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等語。經查,證人王嘉宏證述:兩造有簽1張合同,108年8月31日必須出5,000件,108年9月10日再出剩下的5,060件,這是西班牙客人給伊的最後交期,依合同如可如期出貨,船運費是由西班牙客人負責的,但如果超過客人給的期限,變成被告必須承擔後續的運費;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0日是客人計算過他們可以接受船運的最後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足見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日期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0日,即係西班牙客戶所要求之出貨期限,堪信被告所辯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係依據富盛公司及西班牙客戶所定期限等語屬實。況原告主張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時,被告已對富盛公司遲延交貨超過1個月乙情倘若屬實,則被告與富盛公司約定之交貨期限,必定早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1個月以上,然此舉無異使被告自陷於必然發生之遲延責任,實與常理有違。足見富盛公司上開函復之真意,係在表達因海運時間約需1個月,如以海運方式出貨,將較預定之交貨期限遲延超過1個月,而超過客戶之銷售期,並非意謂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當時,被告已對富盛公司遲延給付1個月,自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兩造並未變更交貨期限,原告於兩造約定清償期後始交貨,自屬遲延給付,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造成被告受有支出空運費用3萬0,253.6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負有報酬債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是兩造互負債務且均為金錢之債,債務並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非不能抵銷,兩造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被告自得以其所負債務與原告所負債務相抵銷。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載明:被告以原告應負之遲延損害賠償債務3萬元,與原告得請求之3萬元報酬相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狀繕本並已於109年9月2日到達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債權於3萬元之範圍內因抵銷而溯及消滅,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夾克之報酬7,250元: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已製作完成如編號5所示系爭夾克,並自108年9月25日起即通知被告受領,被告卻遲延受領,自不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云云。惟查,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夾克其中5,000件之交貨期限為108年8月31日,其餘件數之交貨期限為108年9月10日,而原告直至108年10月1日始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系爭夾克1,450件,自屬遲延給付無疑。又被告辯稱:因被告之代理商富盛公司至西班牙接單,並委由被告設計製作系爭夾克及出貨予西班牙客戶,被告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加工合約,委由原告加工生產系爭夾克等情,核與證人王嘉宏證述:系爭夾克訂單係被告與富盛公司合作至西班牙接單,由富盛公司負責與西班牙客戶聯絡,確定數量及款式,由被告負責訂單生產及管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富盛公司採購單及富盛公司110年4月14日函復可佐(見本院卷第309、431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委由原告生產系爭夾克之目的,係經由其代理商富盛公司販售予西班牙客戶。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450件系爭夾克訂單,已遭西班牙客戶解除契約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476頁),則被告已無從再將之販售予西班牙客戶,堪信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給付對被告而言自無任何利益,自得予以拒絕,原告即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費用及報酬共計3萬8,506.11元,惟因被告已支付原告8,506.11元,且被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支出空運費用3萬0,253.6元之損害,被告並已以其中3萬元與原告之報酬債權相抵銷,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任何報酬。又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夾克遲延給付,且此部分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被告得拒絕其給付,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7,25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加工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250元,及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富盛公司負責人田世康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主張於兩造約定交貨期限屆至時,被告已對富盛公司發生給付遲延云云為不可採,惟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已足判斷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故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美金)編號出貨日期製作件數出貨件數報酬及費用1108年9月1日1,512件1,512件7,560元2108年9月10日2,044件2,044件1萬0,220元3108年9月12日3,108件3,108件1萬5,592.29元(含報酬1萬5,540元及卡車費用52.29元)4108年9月13日1,015件1,015件5,133.82元(含報酬5,075元及卡車費用58.82元)5未出貨(108年10月1日製作完成)1,450件0件7,250元共計9,129件7,679件4萬5,75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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