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施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3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參、第11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8年8月2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5,965元未為給付,其中84,794元為消費款、1,17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84,794元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4.34%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41%),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30日為還款日。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7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10,59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69,998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99%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5.84%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本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6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4,84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參、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85,9652,2487.04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82,546152.小額信貸510,590510,5905.41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74,84474,84420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671,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