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聲請人包 劉紅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冷遠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包劉紅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冷遠芳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冷遠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冷遠芳為聲請人包劉紅香之同母異父之妹妹,冷遠芳自國中起,即罹患有分裂性情感性疾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冷遠芳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597條至第604條、第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618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
1份及戶籍謄本4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冷遠芳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潘志泉 醫師面前訊問冷遠芳之結果,其對法官所問簡單問題,尚能回答,亦可指認親人,惟經鑑定人潘志泉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即冷遠芳)14歲就發病,住院超過20次,患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即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病患現在經治療後穩定,發病時會胡言亂語會脫衣服,大小便也不會處理,會有一些混亂行為,發病時會亂花錢,判斷力會受損,日常簡單購物生活比較沒有問題,但是大筆款項就需要家人協助,相當於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9日鑑定筆錄);另據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鑑定結果:根據上述評估結果,冷員(即冷遠芳)為一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在服藥治療下精神症狀上尚可勉強維持在穩定狀態,但若發病時在處理財物、健康照顧、獨立生活(包含職業能力)、社會性(包含婚姻與避孕能力)等能力均明顯下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予以輔助宣告,以保護冷員之身體健康及經濟安全。」等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6日高總精字第0990019472號函暨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冷遠芳之心智狀況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冷遠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冷遠芳同母異父之姐姐,有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參,其等間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姐姐,為親密之親屬,應能對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冷遠芳之輔助人,最能符合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