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聲請人 孫立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孫克盛 (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立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克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孫克盛之女,孫克盛因中風,致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孫克盛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孫克盛,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並無反應,且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林瑞泰 醫師鑑定後認為:孫克盛因為多次中風及年老,認知功能有障礙,變成失智症,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5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孫克盛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孫克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就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部分: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孫克盛之配偶已過世,而孫克盛之子女除聲請人外,尚有 孫立英孫立會孫進福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孫克盛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而聲請人主張: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孫立英、孫立會均推舉伊擔任監護人,而孫進福拒將其所收取之孫克盛房屋之租金,用於支付孫克盛之看護費用,其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請求法院選任伊單獨監護等語;另孫立英、孫立會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孫克盛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孫進福則陳述:伊父親在中風前之股票全數被孫立英、聲請人賣完、二信存款被孫立英盜領近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伊母親遺留之黃金被孫立花、孫立會盜賣,且聲請人將所得30萬元轉為其私人定存、伊父親之鐵路局薪俸也被姐姐取走,故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請求法院選任伊擔任監護人等語,惟查,孫克盛之二信存款係由其子女4人平分,每人提撥20萬元作為孫克盛之日常費用,另孫克盛之月退俸則使用於其住在安養中心之每月費用等情,已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而孫進福到庭亦未否認;至於聲請人賣掉黃金之30萬元定存,則已由聲請人當庭陳列於孫克盛之財產清冊之上;此外,孫進福對於聲請人有何損害孫克盛利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反自陳將其所收取孫克盛名下房屋租金之部分,用於支付其兒子喪葬費,其子女之生活費、家計,而非使用於照護孫克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已獲得除孫進福以外其餘姊妹之支持,且於孫克盛中風住院後,確有將所保管之孫進福存款、月退俸使用於護養治療孫克盛,本院爰選任聲請人擔任孫克盛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孫克盛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為避免孫克盛之子女4人,對孫克盛之財產狀況發生無謂爭執,爰指定由第三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孫立花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孫克盛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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