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37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雄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春雄與 梁慧君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謝春雄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梁慧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梁慧君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謝春雄並已收受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謝春雄於99年7月19日晚間
9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附近巧遇梁慧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欲自後跟蹤梁慧君,梁慧君見狀乃心生畏懼,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欲返回高雄市○○區○○○路住處,謝春雄則一路尾隨在後跟蹤梁慧君至上開河南二路住處大樓1樓前,梁慧君先騎車抵達1樓後立即躲到管理室內,謝春雄則騎乘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戴上口罩及手套後,逕自騎車進入該大樓地下室,經大樓管理員 趙森政 發現後,立刻前往地下室阻止謝春雄,並將謝春雄帶至1樓後,由梁慧君撥打110報警處理,警方接獲通報到達現場經要求後,謝春雄始願將藏於身後之鐵剪1把交出,以此方式對梁慧君實施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梁慧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謝春雄對於於99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進入梁慧君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大樓1樓並進入該大樓地下室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梁慧君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仍當時係與友人相約至卡拉OK唱歌,因找卡拉OK店而誤入該處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證人梁慧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案發前伊在在南台路拾荒,遇到被告,伊就騎機車猛飆,被告也騎機車一直在後面猛飆追伊到伊住處,伊將車子放在大門口,到管理室找保全,伊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戴安全帽、戴口罩、手套衝到地下室去等語明確(見審卷第24頁反面),又證人 黃再欽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
案發當天5點半左右,伊與被告在經武路小玉羊肉店喝完酒後,約定在河南路、三鳳宮附近的卡拉OK唱歌,伊跟被告說三鳳宮那邊只有一家卡拉OK店,是在公寓3樓,伊與被告5點多快6點從羊肉店離開,伊騎去那邊約6點多,等好久等不到被告,伊就先走了等語明確(見審卷第23頁),惟依證人黃再欽所述,其與被告相約至卡拉OK唱歌係下午5、6點之事,且證人黃再欽於6點多即到達約定之卡拉OK被告自無可能於9點多尚在尋找約定之卡拉OK店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因與友人相約至卡拉OK店而誤入梁慧君上開住處顯不足採信;又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梁慧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梁慧君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被告並已收受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及執行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9頁)(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雖於99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裁定廢棄,惟案發當時之99年7月19日原裁定尚未經廢棄仍屬有效);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9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之效力,而以上開行為加以違反,造成他人心理之傷害,顯然漠視法紀之情節嚴重,又犯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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