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時間更正為:95年1月14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5年1月13日某時許)。
㈡犯罪地點更正為:台南縣○○鄉○○路、長興一街口往大灣
方向約五十公尺處(聲請書誤載為台南縣○○鄉○○路、長興一街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