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166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加盟時所簽訂之權利金,契約所載條款並無可沒收權利金之約定,抗告人對於所收受之本票裁定無法認可。另抗告人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並未按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所擬定合約條款,抗告人對於合約內容尚存疑問,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經查,抗告人上揭主張,核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進發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