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六、二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設立「冠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麟公司),擔任負責人,經營進出口貿易,明知原判決附件所示之「LV」、「HelloKitty」、「GUCCI」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國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用於各類商品(專用權人、專用期間、註冊證號、指定商品種類詳如附件所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乃於同年九月初某日,與綽號「 楊金雄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聯絡,明知「楊金雄」所委託運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仍受「楊金雄」之託,將上開仿冒商品由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其所經營之「龍祥玩具貿易有限公司」(即大陸冠麟公司)交由不知情之大陸物流公司將之夾藏於進口玩具貨櫃中運至香港,再於同月十一日自香港起運,以冠麟公司名義進口,再委由不知情之德翔船務公司運送至基隆港,由冠麟公司不知情職員 陳亨豪 委由不知情之勝炫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勝炫報關行)負責人 林憲武 於同月十四日報關,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又上訴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初某日,在廣東省汕頭市將二百九十九箱(重達九千一百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之乾花菇,交由不知情之大陸物流公司將之夾藏於進口玩具貨櫃中運至香港,再於同月十一日自香港起運,以冠麟公司名義進口,再委由不知情之德翔船務公司以上揭同一船舶運送至基隆港,由冠麟公司不知情職員陳亨豪委由不知情之勝炫報關行於同月十四日報關,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明知「楊金雄」所委託運送之物品,係仿冒商品,仍受「楊金雄」之託,將上開仿冒商品由廣東省廣州市交由大陸物流公司將之夾藏於進口玩具貨櫃中運至香港,轉送至台灣,則其與「楊金雄」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縱本件仿冒商品係由冠麟公司另一股東 王昆堯 (已死亡)所介紹承攬,王昆堯亦知悉其事,仍無解於其共同正犯之罪責。再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至原判決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縱未於判決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迥異。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走私及違反商標法罪刑,係綜合證人林憲武、陳亨豪、 陳明格 、 林宗遠 、 林枝良 、 林政衛 之部分證詞、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報單貨櫃到貨通知書、發票、商標註冊證、扣案物品照片,路易威登產品意見書、固歡喜公司商品鑑定證明書、三麗鷗商品鑑定報告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明知為仿冒物品而仍輸入之故意?上訴人與「楊金雄」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林憲武、陳亨豪前後證詞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證人 李見雄 之證言是否為傳聞證據?汕頭市粮油對外貿易總公司會同廣州鑫拓物流有限公司傳真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之更正啟事有無證據能力?查獲之香菇是否為誤裝等事項,均為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證人林憲武、陳亨豪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縱未於判決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間,仍不得指為違法。按上訴人自承在大陸經營承攬運送業務多年,向極注意託運物品之商標事宜,自應已交代員工如係仿冒品應拒絕承攬運送。茲扣案商品所侵害之商標為「LV」、「HelloKitty」、「GUCCI」等大眾所熟知之名牌商品,縱係大陸員工亦應知悉。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雖不可能每件受託物品裝箱均在場親自驗貨,惟就公司業務有實際管理監督之權,本件託運物品既無證據證明係其員工故意違反公司規定私運,上訴人即難辭其咎,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走私及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其所為判斷,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末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當然為違背法令。然上開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既不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亦非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走私及違反商標法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則系爭仿冒商品是否由冠麟公司另一股東王昆堯所介紹承攬?而由大陸員工 黃志剛 、 高帥 處理托運事宜?「到貨通知單」何以由賦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更改為冠麟公司?汕頭市粮油對外貿易總公司出具誤裝香菇之證明書內容是否真實等事項,或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縱經調查亦難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均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調查或傳訊證人 馬桂英 ,並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均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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