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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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陳彥騰陳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其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結帳日為每月十日,並須
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二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
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
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
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
開始,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九百元。
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繳納七百三十元後,未再清償
所欠款項,至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單、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
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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