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告 陳萬祥
蘇吉郎 陳仁建 蘇清讚 蘇采純 (原名: 蘇淑真陳秀美 陳鄭權 律師即 蘇曾稔 之遺產管理人 蘇桂枝 (即 蘇金富 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雪 (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添秀 (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添丁 (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珍 (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 律師被告 卓慶東
姜秋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吳紀賢 律師被告 張子禎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被告 王端正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李承熹 吳丞孟 劉彥均 劉德民 陳文彰 徐浩中 丁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拆屋還地」,即請求被告應將如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a1及a2、同段184-1地號土地上之a3至a8、同段512地號土地上之a9至a12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得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433,309元【計算式:19,400×632.58+7,601×8849.39+7,600×2881.19=12,272,052+67,264,213.39+21,897,044=101,433,309.39,(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另計徵裁判費。原告另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33,88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依序各為19,400元、12,454元、7,60
1元、7,600元/㎡×各地號土地面積為1257.23㎡、88.91㎡、12991.05㎡、4232.06㎡×原告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2374/7148、2374/7148、2187/7148=8,130,087+367,75
2+32,795,266+9,840,78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2,567,197元(計算式:101,433,30
9元+51,133,888元=152,567,197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81號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96,78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55,960元,尚應補繳840,82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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