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昇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仕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號被告羅仕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號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昇自民國107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鎮○○里0鄰○街00號之4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2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五林分線14電線桿前,終因不能安全駕駛,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為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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