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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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79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郭明翰 律師被告 莊英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英鑫已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就案發經過,以及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恐嚇取財等罪坦承不諱,僅係爭執法律上評價是否構成擄人勒贖而已,顯見被告莊英鑫已瞭解自身過錯並誠心反省,衡情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請准許被告莊英鑫具保停止羈押。倘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三、經查,被告莊英鑫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擄人勒贖未遂之犯行,惟依被告莊英鑫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坦認有對告訴人 陳品全 妨害自由及對告訴人 陳能煉 恐嚇取財之客觀事實,併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卷附「好樂迪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告訴人陳品全所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3張、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2張、告訴人陳品全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陳能煉手機之通話譯文1份、為警當場查獲之現場照片10張、被告莊英鑫與同案被告潘瑞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等證據,足認被告莊英鑫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莊英鑫所犯擄人勒贖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莊英鑫因涉犯上開重罪歷經檢、警偵查,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莊英鑫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有共犯 葉松樺 、 李俊楓 、 董須丞 在另案偵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莊英鑫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9日受命法官諭知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或變更。而本院審酌本案已定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行審理程序,並准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陳品全到庭作證,且檢察官亦表示詰問範圍可能涉及被告莊英鑫是否具有本罪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見本院訴卷第150頁),是以本院若准予被告莊英鑫具保在外,難期被告莊英鑫不會影響告訴人陳品全到庭證述,抑或是勾串其他尚在偵辦中之共犯,本件案情即有晦暗不明之危險,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莊英鑫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接見、通信與授受物件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