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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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8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8年5月20日以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三人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及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克思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0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又雖盛富公司於95年11月24日起、台灣愛克思公司於96年2月8日起,已分別對相對人借款而負有債務,然該債務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即已發生之債務,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擔保將來發生之債之意旨有違,故上開債務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㈡另相對人於96年12月26日時,為了確保能如期收到貸款本息
,即協調該債務以第三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良債權本金約100億元催收帳款設質予相對人作為質權人,支付抗告人等應支付予相對人之本息,且該契約皆經相對人同意並簽立質權契約書在案,設質內容依質權契約書所載,包含第三人盛富公司及台灣愛克思公司應給付相對人之貸款債務。相對人所設質收回之不良債權,皆依雙方約定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備償帳號中,其中計算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相對人每月自該備償帳號中,皆扣款13,854,302元~29,235,501元,總計5個月相對人共扣款99,611,624元在案。且依該質權契約書第4條後段規定,質權人同意,應於質權人就其他擔保C類貸款債務之擔保物尋求清償而仍未能完全清償C類貸款債務時,始得將保留之款項,用以清償C類貸款債務。今抗告人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但仍正常繳息且相對人亦按月扣款上開二家公司利息在案,復未於就抗告人提供之擔保物尋求清償而未清償前,仍將出質人之催收款扣留,作為清償C類貸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債務,顯法理未合理,應視為同意第三人公司繼續延展債務,第三人既無欠繳本息,則此拍賣抵押物裁定,亦未合法理。
㈢又抗告人另案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抵押債權之抵押物,價值約
54億元以上,現在法院拍賣中,足以清償連同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所負之債務,相對人聲請拍賣恐有重覆及過當執行之嫌。
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再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第三人
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第三人盛富公司自95年11月24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約定應於100年4月9日償還部分本金,第三人台灣愛克思公司自96年2月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應於100年5月25日償還部分本金,均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5件、借據影本74件、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9件、債務展延協議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影本9件、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影本1件、協議書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6件、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是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擔保將來發
生之債為限,上開第三人之債務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惟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約定: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國內外進口外匯業務契約、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上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明確,則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設定當時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已發生之債務,抗告人主張第三人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所負債務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發生之債務,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第三人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無欠繳本息
,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合法理等語,然乃涉及抵押債權存否及抵押權效力之實體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債務人或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再查,抗告人縱有於另案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盛富公司、台灣
愛克思公司所負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且該抵押物之價值逾債務人所負債務之數額,但第三人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所負債務,既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受清償,依前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之意旨,相對人仍得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依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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