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鍾碧娥選任辯護人陳彥嘉律師
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鍾碧娥於民國103年4月2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勝利路方向行駛,行經橋和路與福祥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温嘉羚 (起訴書誤載為「溫」,茲予更正)(温嘉羚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虹樺 ,沿新北市○○區○○路往橋和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被告陳鍾碧娥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如遇設有箭頭綠燈之號誌,應按號誌箭頭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時,仍違反交通號誌而貿然左轉,致不慎碰撞前方告訴人温嘉羚所騎乘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温嘉羚與陳虹樺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温嘉羚受有下顎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虹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鍾碧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温嘉羚、陳虹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温嘉羚、陳虹樺並於104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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