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聖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劒膺請求而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黃聖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傷很重,有開刀治療,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胸骨端閉鎖性骨折及肌膜炎等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衡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嚴重性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其年齡尚輕、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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