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英泯於民國104年5月10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三路、寶林路口,欲左轉寶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蘇俊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文化三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該會104年刑調字第168號調解書、民國104年9月2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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