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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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智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智誠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黃漢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9號卷第26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