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前科部分更正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行「安非他」更正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杉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被告趙杉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杉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某小吃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20時許,經警徵得其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杉和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署偵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108年10月15日濫│18日20時許,經警徵│││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分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經依法院裁定│││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表各1份│,5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