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明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明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明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表:受刑人潘明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29日│108年6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711號│第299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5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3日│108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53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1日│108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533號(已執畢)│18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