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郭茂忠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演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7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5年7月14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演棍,債務額比例:全部。
三、嗣債務人楊演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050,000元⑵800,000元⑶3,15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民國116年7月20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3,599,3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催告書、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413││3,674│10000分之34│└─┴───┴────┴───┴───┴──────┴─┴─────┴──────┘┌─┬──┬───────┬────────┬────────────┬────┐│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9501│臺中市南屯區大│住家用│三層:68.49│陽台:9.99│全部││││新段41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合計:68.49│雨遮:1.36││││├───────┤013層│││││││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七街91號三││││││││樓之19│││││├─┴──┴───────┴────────┴──────┴─────┴────┤│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3,86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8(含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06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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