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26號原告匯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除林志敏以外之董事均已解任,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7頁),是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志敏,先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3月間出售柴油予被告公司,均經該公司人員簽收,被告並開立101年7月15日為發票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6506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貨款。詎系爭支票竟屆期提示,以被告為拒絕往來戶,為付款銀行拒絕給付,是系爭貨款,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65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表示目前被告公司停業中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26萬65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