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證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侮辱他人行為係「公然」為之為必要。所稱「公然」,係指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意旨參照),不問行為人為侮辱行為之當時,是否確有多數人在場共聞共見,僅該場合係處於「不特定人所得認識之狀態」,即足成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三、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有同居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472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派出所門口值班台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粗俗言語辱罵告訴人,而屬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立意係在處罰行為人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且法院依該法規定核發保護令,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因其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不因違反裁定禁止內容有數款,而為不同之行為數或罪數認定,亦非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上開犯行,仍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情緒管理,僅因不滿告訴人報警處理,即在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43號被告乙○○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有同居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曾因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於保護令有效之1年期間內,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行為;應最少遠離甲○○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村巷00號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詎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4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以下簡稱成功派出所)門口值班台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在辦公室內之甲○○及其友人 朱首印 (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朱首印告訴)接續公然辱罵「幹」、「幹你娘」、「幹你娘、破雞歪、老雞歪」(台語發音)等穢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成功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續辱罵「幹」、「幹你娘」、「幹你娘、破雞歪、老雞歪」(台語發音)等穢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甲○○與案外人朱首印坐在成功派出所辦公室內,伊是罵朱首印,不是罵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1年8月1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卷附成功派出所員警攝錄之現場光碟1片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為:「被告在成功派出所內之值班台旁,對辦公室內之告訴人及朱首印接續公然辱罵『幹』、『幹你娘』、『幹你娘、破雞歪、老雞歪』等穢語,並手比著告訴人及朱首印,當時有多位員警在場,其中一位員警全程錄影,後員警以被告係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告知權利。」,此有本署10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