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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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綸被告張進發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4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進發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靠右方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陳柏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度限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張進發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趾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右側髖部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柏綸則受有手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柏綸、張進發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柏綸、張進發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陳柏綸、張進發互相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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