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班餘蒼
王裕來鄭樹謀王慶堂董美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5號)後,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樹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壹顆、瓷盤壹個、白鐵蓋壹個、押注表壹張、椅子捌張、抽頭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賭資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元均沒收。
董美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壹顆、瓷盤壹個、白鐵蓋壹個、押注表壹張、椅子捌張、抽頭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賭資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元均沒收。
王慶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壹顆、瓷盤壹個、白鐵蓋壹個、押注表壹張、椅子捌張、抽頭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賭資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元均沒收。
班餘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骰子壹顆、瓷盤壹個、白鐵蓋壹個、押注表壹張、椅子捌張、抽頭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賭資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元均沒收。
王裕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骰子壹顆、瓷盤壹個、白鐵蓋壹個、押注表壹張、椅子捌張、抽頭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賭資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美龍前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26號案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3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鄭樹謀、班餘蒼、王裕來、王慶堂及 呂森寶 (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14日15時30分許,提供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址設彰化縣溪州鄉○○村○○巷
0號後方之空地為賭博場所,由董美龍負責仲介賭客、鄭樹謀及呂森寶負責出資、鄭樹謀並負責作莊及負責內場並提供骰子等賭具、王裕來及班餘蒼則負責整理賭資及向每位賭贏之賭客收取抽頭金(每贏新台幣8,000元以上即收取100元不等)、王慶堂另負責把風工作,賭法則為將骰子在瓷盤上轉動,再以白鐵蓋蓋上,由不特定賭客自由押注骰子號碼,並以所開之骰子號碼是否與所押注之號碼相同為輸贏,押中號碼之賭客,可得1至4倍不等之賭金,未押中者賭資則歸由鄭樹謀等人取走,渠等即以上開分工及賭博方法聚眾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1顆、瓷盤1個、白鐵蓋1個、押注表1張、椅子8張、抽頭金2,800元及賭資98,300元等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鄭樹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含證述)。
(二)被告班餘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含證述)。
(三)被告王裕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含證述)。
(四)被告王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含證述)。
(五)被告董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森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永豊 於偵訊時之證述。
(八)證人即查獲警員 曾景照 於偵訊時之證述。
(九)職務報告書、搜索及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等共13張。
(十)扣案之賭具骰子1顆、瓷盤1個、白鐵蓋1個、押注表1張、椅子8張、抽頭金2,800元及賭資98,300元等物。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被告等人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鄭樹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骰子1顆、瓷盤1個、白鐵蓋1個、押注表1張、椅子8張、抽頭金新臺幣2,800元及賭資新臺幣98,300元均沒收;被告董美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骰子1顆、瓷盤1個、白鐵蓋1個、押注表1張、椅子8張、抽頭金新臺幣2,800元及賭資新臺幣98,300元均沒收;被告王慶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骰子1顆、瓷盤1個、白鐵蓋1個、押注表1張、椅子8張、抽頭金新臺幣2,800元及賭資新臺幣98,300元均沒收;被告班餘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扣案之骰子1顆、瓷盤1個、白鐵蓋1個、押注表1張、椅子8張、抽頭金新臺幣2,800元及賭資新臺幣98,300元均沒收;被告王裕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扣案之骰子1顆、瓷盤1個、白鐵蓋1個、押注表1張、椅子8張、抽頭金新臺幣2,800元及賭資新臺幣98,300元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至警方在被告鄭樹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查扣之現金194,000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鄭樹謀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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