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19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被告陳宏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沒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G-SHOCK(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CASI
O(註冊/審定號:00000000)」註冊商標之手錶共貳隻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澤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手錶2隻均係仿冒品乙節,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卡西歐 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西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等附卷可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立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又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文,並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檢察官係以被告所購買仿冒商品僅為2件,尚與一般販賣仿冒商品者係大量輸入同款式商品以符合消費者需求及成本效益之情形有異,難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意圖而違反商標法第97條為由,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認本案扣案之仿冒商品為被告所有,然該2隻手錶並非違禁物,且被告無何從事違反商標法之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況檢察官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有間,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新修正之刑法立法理由之說明,足認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牴觸本次刑法修正規定者,應非該條文排除適用之範圍。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何者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總則並未加以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任何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之範圍,應不包括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新法修法之方向,係加強及擴大沒收之適用範圍,若認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他法律有關「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均一律不再適用,勢必造成刑法修正前原應專科沒收之物,於刑法修正後,反而無法宣告沒收,實與本次刑法修正所欲達成之維護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顯非妥適。商標法第98條有關專科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並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扣案物之仿冒「G-SHOC
K」與「CASIO」商標圖樣之手錶共2隻,被告雖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5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前開商標之手錶2隻,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檢察官當可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鈞院105年度智刑抗字第8、9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原審未察,遽為駁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經查:㈠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二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謂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係指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與刑法修正規定不符者,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之規定,至於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牴觸本次刑法修正規定者,應非該條文排除適用之範圍。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何者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總則並未加以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任何修正,依上開說明,應認為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之範圍,應不包括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按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之目的,係為了預防並遏止犯罪,並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將沒收另立專章,規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擴大沒收主體之範圍,於第三人非出於善意之情形,為避免該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利益,亦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修法之方向,係加強及擴大沒收之適用範圍,若認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他法律有關「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均一律不再適用,勢必造成刑法修正前原應專科沒收之物,於刑法修正後,反而無法宣告沒收,實與本次刑法修正所欲達成之維護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顯非妥適。
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規定,其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又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100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又依上所述,商標法第98條有關專科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並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㈢查,本件扣案物之仿冒「G-SHOCK(註冊/審定號:000000
00)」與「CASIO(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手錶共2隻,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卡西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94號偵查卷宗第32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市值表(同卷第3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同卷第52-60頁)可佐,上情亦為原審所肯認。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5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G-SHOCK」與「CASIO」商標之手錶2隻,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檢察官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屬正當,原審未察,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扣案如主文之物品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蔡志宏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