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中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中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楊中立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指紋卡片、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中正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楊中立」之署名,僅係單純對於該酒精濃度測試之勘查採證結果為確認,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被告係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暨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亦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文書上,偽造「楊中立」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僅係單純表明對該訊問結果為確認而已,亦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規避刑責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駕駛小自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行駛,且不慎與證人 吳崇豪 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而肇事,而高速公路車速甚快,稍一不慎將釀成重大傷亡,其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甚鉅,益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在應訊期間接續冒用其胞兄「楊中立」名義,致有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更使楊中立本人有受刑事追訴及行政罰處罰之危險,其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楊中立」名義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宗)│├──┼──────┼───────┼─────────┼────────┼───────┤│1│105年1月21日│國道1號公路北│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楊中立」之│第13頁│││22時41分│向48.6公里處││簽名1枚││├──┼──────┼───────┼─────────┼────────┼───────┤│2│105年1月21日│國道1號公路北│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偽造「楊中立」之│第18-19頁│││22時41分│向48.6公里處│逮捕、拘禁告知本人│簽名及指印各2枚││││││及親友通知書│││├──┼──────┼───────┼─────────┼────────┼───────┤│3│105年1月22日│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筆錄│偽造「楊中立」之│第7-9頁│││0時30分│第一公路警察大││簽名3枚、指印7枚│││││隊泰山分隊││││├──┼──────┼───────┼─────────┼────────┼───────┤│4│105年1月22日│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偽造「楊中立」之│第16-17頁│││17時30分│第一公路警察大│逮捕、拘禁告知本人│簽名及指印各2枚│││││隊泰山分隊│及親友通知書│││├──┼──────┼───────┼─────────┼────────┼───────┤│5│105年1月22日│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筆錄│偽造「楊中立」之│第10頁│││18時28分│第一公路警察大││簽名及指印各3枚│││││隊泰山分隊││││├──┼──────┼───────┼─────────┼────────┼───────┤│6│105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訊問筆錄│偽造「楊中立」之│第51-54頁│││20時56分│院檢察署││簽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