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112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喬昕(下稱被告)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代為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不詳詐欺集團約定擔任車手提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即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父親 謝國林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TELEGRAM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2月9日13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 許文豪 佯稱:可以操作法事改運,但需依指示捐款答謝佛主、繳交律師處理費、稅金云云,致使許文豪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12時5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3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含許文豪匯款),交付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以此方至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2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 簡大吉 佯稱:可下載「新葡京」APP註冊會員投注,會有人教導如何下注獲利云云,致使簡大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然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上開犯行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苗檢 熙齊 112偵12775字第1129034776號函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案件,業於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4日判決在案,此有審理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公訴人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為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