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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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欄一末行應補充「 嗣經警 於112年8月11日15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10日3時許止,多次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行為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4號偵查卷第9頁),並有手機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4號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網站出金我有留存對方於112年7月21日0時58分匯款10萬元、於112年8月2日10時13分匯款5萬元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4號偵查卷第11頁),此有轉帳紀錄截圖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4號偵查卷第30頁),是其犯罪所得共計1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10日3時許止,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LEO娛樂城」(下稱本案賭博網站)後,以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登記,而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帳戶(下稱本案賭博帳戶)。甲○○旋登入本案賭博帳戶,接續基於相同犯意,下注參與「3D吃角子老虎」賭博活動,遊戲方式為下注後按下開始鍵,拉霸檯面就會開始轉動,停止轉動後看3*5的拉霸檯面花色能否連線,再依據連線的花色計算彩金,並以1比1之比例兌換新臺幣與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本案賭博網站之遊戲、儲值、下注等網頁之列印照片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吳秉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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