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冠丞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犯傷害、強盜及妨害秩序等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強盜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年6月(1罪)有期徒刑7年6月(1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29日111年3月26日至111年5月1日110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62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08號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60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2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日期112/03/06113/01/25113/01/2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4/11113/05/01113/03/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33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671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3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