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7號被告陳怡蓉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時14分許,至由 唐書惠 管理、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縣道門市,見 舒潔 舒涼冰巾18抽1包、舒潔淨99抗菌濕巾10抽1包、Extra潔淨口香糖清檸薄荷超值1包(價值共新臺幣217元,下合稱本案商品)置於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遭竊攔阻陳怡蓉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並於陳怡蓉處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唐書惠),而悉上情。
二、案經唐書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書惠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商品外觀照片、本案商品明細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唐書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