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能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能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又被告犯罪後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按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見偵卷第27頁及背面),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