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忠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共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共十七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另犯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六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3至4、5至6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年6月、1年2月確定在案,有前引各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