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00號、第19090號、第19091號、第2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面交「車手」兼領取被害人存摺或金融卡之「取簿手」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㈠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陳威漢遂依「王」之指示,先至其他不詳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對應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另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陳威漢遂依「王」之指示,至如附表二編號1之地點拿取上開金融卡各1張,隨後並放置於板橋火車站置物櫃。

 ㈢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以凌葉致瑋林沛潔劉馥瑄龔家弘蔡佩諭翁欣儀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曾文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威漢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郵局帳戶 阿萬 MEGISUTIAWA(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偵19091卷第25頁)、郵局帳戶 詹鑫彰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偵19090卷第33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9800卷第33頁)、113年6月17日台北轉運站(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9091卷第27頁)、113年6月28日統一超商京站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磚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9090卷第35頁至第36頁)、113年7月2日台北轉運站(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9800卷第35頁)、113年7月20日汐止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1599卷第19頁至第22頁)及附表四編號1至8之「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由其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亦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涉有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惟按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此犯罪情節,自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前開犯行未經起訴。基此,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本院卷第266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所犯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8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查本件被告固自始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為0.5%,領1萬就還5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提領10萬25元(其中25元為手續費,應予扣除)、提領3萬8,010元(其中10元為手續費,應予扣除),提領7,000元、提領2萬1,010元(其中10元為手續費,應予扣除)、提領5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被告一起提領)、提領9萬1,000元,而犯罪所得分別為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00*0.5%=500)、190元(計算式:38,000*0.5%=190)、35元(計算式:7,000*0.5%=35)、105元(計算式:21,000*0.5%=105)、265元(計算式:53,000*0.5%=265)、455元(計算式:91,000*0.5%=455),共計1,550元(計算式:500+190+35+105+265+455=155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中所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已置於板橋火車站置物櫃,已如前述,且未經本案扣得,然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集團與伊在北院案件的集團,是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另被告前於112年11月中旬亦加入「王之人」之詐騙集團,其前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先於113年2月1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嗣於113年2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3年4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一);又被告另於因加入「王之人」之詐騙集團,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又於113年4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嗣於113年11月7日判處罪刑,經上訴於114年4月29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上訴字第2344號(下稱前案二),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已被告於前案一、前案二與本案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既均為「王之人」之詐騙集團,自無從排除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一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一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一之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王」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之時間、地點持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中由未報案之不明被害人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後,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後放置於板橋火車站置物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三、經查,被告固不爭執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有郵局帳戶詹鑫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偵19090卷第33頁)、113年6月28日統一超商京站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9090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佐,惟前揭款項,既未經匯款之人報案稱係遭受何等詐術後而匯出款項,自無從證明屬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領現金係參與何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更難謂其提領及轉交現金行為有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55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因併辦部分之告訴人 朱玉蘭 與本案原起訴之告訴人皆不同,故與本案刑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是移送併辦意旨認為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地、金額

被告交付贓款地點

宣告罪刑

1

陳以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發布廣告,佯稱購物即可參加抽獎,待陳以凌看到廣告後下單購買商品,佯稱因陳以凌帳戶有問題故無法匯入中獎獎金,再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專員 陳政佑 」與陳以凌聯繫,佯稱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以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其他帳戶遭凍結、「台北富邦銀行專員陳政佑」均無回應,始悉受騙。

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臺北轉運站合作金庫ATM,提領2萬5元共5筆,合計10萬25元(含手續費)。

板橋火車站置物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4萬9,985元

2

葉致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17日0時18分許,以Messenger暱稱「RybyRybyRyby」與劉馥瑄聯繫,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二手香水然無法下單、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客服」與葉致瑋聯繫,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驗證帳戶云云,致葉致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後續發現帳戶金額遭轉出且臉書亦遭對方封鎖,始悉受騙。

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3萬8,033元

113年6月17日12時至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5元、1萬8005元,合計3萬8,010元(含手續費)。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沛潔

林沛潔於113年6月28日於臉書社團「野獸國福部屋木紋三眼怪全球限定公仔」與暱稱「HannahTsai」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交易云云,並於談妥價格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假賣家失去聯絡並將林沛潔臉書帳號封鎖,始悉受騙。

113年6月28日13時50分/4,3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3時5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站門市中國信託ATM,提領7,000元(含手續費)。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劉馥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28日11時35分許,以Messenger與劉馥瑄聯繫,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演唱會門票然因劉馥瑄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與劉馥瑄聯繫,佯稱:因尚未實名認證,需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並依指示匯款始能帳戶驗證云云,致劉馥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後續仍持續被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3年6月28日14時2分許/2萬1,986元

113年6月28日14時7分許及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磚門市中國信託ATM,分別提領2萬5元及1,005元,合計2萬1,010元(含手續費)。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龔家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2日21時許以Messenger與龔家弘聯繫,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球衣然無法下單,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與龔家弘聯繫,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驗證,需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並依指示匯款始能驗證帳號云云,致龔家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假賣家失去聯絡,始悉受騙。

113年7月2日22時5分許/3萬26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22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臺北轉運站合作金庫ATM,提領3萬元、2萬3000元,合計5萬3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蔡佩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2日20時15分許,以Messenger暱稱「LeloBarros」與蔡佩諭聯繫,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手環,再以蔡佩諭帳戶遭凍結為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與蔡佩諭聯繫,佯稱解凍帳戶須先匯款後返還云云,致蔡佩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款項遲未返還,始悉受騙。

113年7月2日22時7分許/2萬3,08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翁欣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2日15時36分許,以Messenger暱稱「shihDemi」與翁欣儀聯繫,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撫紋霜然無法下單,再佯稱翁欣儀未簽署保障協議,需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並依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翁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發現帳戶內款項遭轉出,始悉受騙。

113年7月2日22時17分許/

9萬1,086元

113年7月2日22時19分許至2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臺北轉運站合作金庫ATM,提領3萬元3筆、1000元,共4筆合計9萬1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金融卡之時、地

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卡號

被告交付金融卡之地點

宣告罪刑

1

曾文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polekumd」與曾文慈聯繫,佯稱其中獎且會將抽中獎品折現匯入其帳戶,然因未收到款項,經對方指示聯繫暱稱「陳政佑」之銀行專員,佯稱須交付金融卡予金管會重置云云,致曾文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融卡放置於汐止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嗣因發現帳戶涉及詐騙遭警示,始悉受騙。

113年7月20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置物櫃90櫃07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板橋火車站置物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地、金額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未報案

不詳

113年6月28日13時49分許

2,7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3時5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站門市中國信託ATM,提領7,000元(含手續費)。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

陳以凌

告訴人陳以凌提出之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091卷第35頁至第39頁)

11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19091卷第31頁至第33頁)

2

葉致瑋

告訴人葉致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91卷第47頁至第53頁)

㈠113年6月17日16:20警詢筆錄(偵19091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㈡113年6月17日18:38警詢筆錄(偵19091卷第43頁至第45頁)

3

林沛潔

告訴人林沛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草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90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7頁)

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19090卷第41頁至第42頁)

4

劉馥瑄

告訴人劉馥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90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8頁)

11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090卷第51頁至第53頁)

5

龔家弘

告訴人龔家弘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800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

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19800卷第41頁至第43頁)

6

蔡佩諭

告訴人蔡佩諭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800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

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19800卷第51頁至第53頁)

7

翁欣儀

告訴人翁欣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800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

113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19800卷第61頁至第63頁)

8

曾文慈

告訴人曾文慈提出之Instagram與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599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

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21599卷第15頁至第16頁)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金融卡之時、地

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卡號

被告交付金融卡之地點

1

(併辦意旨)

朱玉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以暱稱「 陳冠良 」、「 黃立維 」等人與朱玉蘭聯繫,佯稱其個資外洩涉及刑事案件,須將財產及存摺等交付給法官保管云云,致朱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發現帳戶內款項遭盜領,續經派出所詢問後,始悉受騙。

於113年6月24日,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70巷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橋火車站置物櫃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9090號卷(偵19090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9091號卷(偵19091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偵19800卷)

4

113年度偵字第21599號卷(偵21599卷)

5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審訴卷)

6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本院卷)

7

基檢114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基檢偵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