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吳美容 被告 胡棟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12樓,有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又被告並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年4月2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復依原告起訴內容及提出之證物觀之,兩造亦無就本件涉訟時之管轄法院約定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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